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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相关法律研究汇编【二】

2020-3-9 17:35| 发布者: scyjlaw

摘要: 【第三章 保险理赔】 新冠病毒感染疫情有关的保险理赔法律问题浅探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肆虐,牵动着全国神经和全球视线,各行各业为抗击疫情付出了巨大的贡献。保险业作为 ...

 

 

第三章 保险理赔

新冠病毒感染疫情有关的保险理赔法律问题浅探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肆虐,牵动着全国神经和全球视线,各行各业为抗击疫情付出了巨大的贡献。保险业作为风险管理的专家、健康体系的守卫和现代金融的支柱,在这场阻击疫情的战争中,无疑发挥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在政府保障层面,新冠肺炎的医治费用由国家兜底,在商业保险层面,截至2020126日,平安人寿为湖北地区3例新冠肺炎患者身故案件完成赔付,128日,中国人寿完成广东和湖北2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理赔等等,不同的保险机制和产品承担着本次新冠肺炎的医救费用和保险责任,促进和推动本次防疫抗疫的攻坚战。本文从法律和政策的层面谈谈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有关的保险理赔问题。

一、本次抗击新冠疫情发挥作用的主要保险类别

(一)社会保险承担确诊和疑似患者的医治费用

20201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明确了对确诊新冠肺炎的患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已有社会保险范畴内规定的支付外,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2020127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将原来适用于已确诊新冠肺炎患者所使用的国家医保政策,进一步拓展适用到疑似患者的身上,大大拓展了针对新冠肺炎救治费用的覆盖人群。

可见,我国基本确立了新冠肺炎的医治费用由不同层级的社会保障(含社会保险和救助)和各级财政兜底的格局。换言之,居民所拥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以及各级政府承担了本次新冠肺炎几乎全部的救治费用。

(二)商业保险承担确诊前或者界定为疑似患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确诊为非新冠病毒感染患者的医疗费用及患者身故赔偿

商业保险的种类繁多,在本次抗击新冠疫情中发挥作用的主要商业保险为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在法律上,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等保险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所引起的费用支出或者损失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中所涉及的险种主要是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中涉及的主要是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

如前述,国家(社保和财政)承担了已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的医治费用,但在确诊前或者界定为疑似患者前也会发生医疗费用,以及出现可疑症状但并非新冠病毒感染的患者就医同样会发生医疗费用(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赔付),该部分医疗费用需要由商业医疗保险来承担,新冠肺炎患者医治无效死亡的,需要由商业人寿保险来赔付。

二、新冠病毒感染疫情下患者医疗费用保险理赔

(一)医疗费用先社保后商保的原则

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是一种补充关系,商业医疗保险是社保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均属于报销型医疗保险。在报销时,要遵循先社会保险后商业保险的原则,即先通过社保报销,再就有关剩余费用通过商业保险报销。按照费用补偿原则,社保中的医疗保险报销和商业医疗保险报销,总额加起来不能高于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总额。

(二)医疗费用保险理赔

根据我国银保监会20191031日所颁发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医疗、康复等提供保障的保险。我国目前大部分的报销型医疗保险可以覆盖新冠病毒感染疫情下患者的相关门诊和住院费用。本次许多保险公司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对原来医疗保险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就诊医院等级及住院等方面的限制也予以取消,以覆盖更多的投保人群和提供便民服(目前这些优惠仅适用于已确诊人群)。

由于社保有起付线等许多不能报销的部分,这些不能报销的部分费用还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投保人在社保报销时需要说明还要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报销,然后将未报销的票据,也就是社保打的分割单拿到商业保险公司报销就可以了,单据只有一份的话,社保报销用原件,商业医疗保险可以用复印件。

三、新冠病毒感染疫情下患者重大疾病保险理赔

(一)新冠病毒肺炎引起的符合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患者,可以获得重大疾病保险赔偿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疾病保险是指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保险。其中重疾险是疾病保险中所约定的针对重大疾病提供保障的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仅赔偿保险合同里约定的疾病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赔付条件,而此次新冠肺炎,目前尚不在重疾险病种列表中而无法得到赔付。但是,若因为新冠肺炎引起相关并发症,比如已确诊患者中的重症和危重症患者,出现我国卫生健康委员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中所提及的“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出凝血功能障碍等”疾病,已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的患者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具体理赔的触发疾病以保险合同约定疾病为主)。如果是带身故的重疾险,在医治无效身故后,也可以得到赔付。

(二)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患者属于工伤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鉴于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同一人在同时符合重大疾病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除医疗费用等实行补充原则以外,患者可以同时享受重大疾病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

四、新冠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人寿保险理赔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目前已经导致全国范围内超过千人死亡,若死亡患者生前购买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患者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若没有受益人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死亡患者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若新冠肺炎死亡患者既符合人寿保险理赔条件,又属于工伤的,根据受工伤的职工可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死亡患者的近亲属还可以向社保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新冠肺炎疫情下保险责任扩容及惠民理赔服务措施

(一)政府惠民措施及医保支付范围扩容

根据2020122日《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2020127日《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及2020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优化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政府实施了以下惠民措施和社保支付范围扩容:

1、对于确诊、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2、确诊、疑似新冠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3、各级社会医疗保障机构的经办服务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行在线办理、绿色通道、长处方报销等多项服务创新。

(二)商业保险产品责任扩容

据了解,目前至少已有40家保险企业宣布,扩展部分保险产品责任,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保障,如平安人寿扩展保险责任的产品多达32款。此次扩容的险种主要有:意外险、重疾险和医疗险。

此次新冠肺炎属于疾病,并不属于意外,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但有很多保险公司对意外保险也进行了责任扩容,将其纳入到保险赔付的范围。意外险责任扩容主要增加了因新冠肺炎导致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

重疾险责任的扩展,是指被保险人首次经医院确诊为新冠肺炎后,保险公司给付一定额度的保险金。重疾险和医疗险主要通过取消等待期限制、取消免赔额限制、取消给付比例限制、取消药品限制、取消诊疗项目限制等方式进行责任扩展。其中,等待期是重疾险、医疗保险等健康保险特有的保险合同条款,又称观察期,在等待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患病,即使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疾,保险公司也不赔偿。取消等待期的举措对消费者有着重要的意义,即目前担心被传染上新型冠状病毒的健康个体可以通过购买相关的保险,从而获得相应的保障。

(三)保险公司惠民、便民的理赔服务措施

针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很多保险公司将理赔服务不断升级,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客户主动提供快捷、温暖的理赔服务,保险公司实行的惠民、便民理赔服务措施主要有:

17×24小时线上理赔服务。避免客户外出临柜办理业务,提供寿险APP、微信理赔等线上理赔申请渠道;

2、主动寻找客户。保险公司主动寻找、排查出险客户;

3、建立理赔绿色通道。根据客户及家属意愿,简化理赔手续,提供快速理赔服务;

4、取消纸质版理赔申请资料。线上申请理赔的客户,免提交纸质理赔申请资料;

5、取消定点医院限制。客户无论是否接受定点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承担保险责任;等等。


第四章 劳动用工篇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劳动权益保护法律研究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席卷全国,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积极采取各种防控措施。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127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2日,各地亦发布推迟复工工作的通知。在疫情防控下,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用人单位必然面临劳动权益的保护问题,因而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层面进行研究。本文从现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整理和研究入手,分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疫情防控下的权益保护,以期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处理劳动关系、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工伤、劳动仲裁等问题时有所帮助,避免因此可能产生的劳动法律纠纷。

一、新冠肺炎疫情在劳动法上的性质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在现行劳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27条所列客观情况。”可见,劳动法中的“客观情况”包括了不可抗力事件。

二、疫情防控下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一)疫情防控下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

无论是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劳动者一方,劳动法并未规定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该条规定,在疫情防控下,一是用人单位不能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只有在疫情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三是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疫情防控下劳动合同的解除

1、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劳动者未按时上班提供劳动的原因,若确因接受新冠病毒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20201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2、对于确诊新冠肺炎的员工,用人单位不得以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被确诊为新型肺炎的员工,可以被视为处于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治愈为止。

对于被隔离观察、被采取隔离措施或者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员工,根据各地政府的通知规定,企业同样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隔离期、隔离措施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结束为止。

3、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者拒绝接受与新冠病毒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病毒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若劳动者因拒绝接受有关新冠病毒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三、疫情防控下劳动工作方式与劳动报酬权益保护

(一)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原则上不得降薪,经协商一致降薪的除外

在家办公,也是工作,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原则上来讲,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应该正常支付员工工资,不得降薪。但是,有些单位薪资构成中含有绩效工资,在家办公,效率降低,一些出外勤的工作等等无法完成,单位根据绩效考核核算绩效工资(适度降低)合理合法。因为疫情影响,企业可能会面临一些困境,向员工说明情况,员工自愿协商一致降薪,法律上是允许的。这里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若强制决定员工集体降薪,则不合法。

(二)员工被隔离、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导致员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且工资待遇应当由其所属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三)企业停工停产情况下的工资或生活费支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12-6)第十二条及《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疫情防控下用人单位可以安排的工作方式或休假方式及相应工资报酬

1、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及稳岗补贴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规定,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

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2、休假安排及工资支付

如遇员工因疫情严重无法返工或者单位出于安全考虑决定推迟复工时间,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倡导、引导或建议员工按以下假期安排处理:

1)年休假和倒休

优先安排员工休法定年休假、单位的福利年休假、员工存在的倒休假。法定年休假期间以及倒休期间,单位应正常支付员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年休假期间工资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工资支付。对于员工不服从假期安排的,单位可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快递等方式明确通知员工单位的假期安排,特别提示要留存好相关录音原件、电子邮件、微信沟通记录、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回执等上述相关证据。

个别单位提出,鉴于员工在节前节后已经预先休完了2020年度整年的年休假,建议也可以尝试与员工协商预先使用2021年度的年休假,因该操作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理论争议,故建议如果执行该操作,务必签署明确的专项协议,确定该操作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要注意,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休完的年休假,如员工中途离职,则经过折算后员工多休的年休假天数不再扣回。

2)病假

对于员工因新冠病毒感染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身体不适的,建议单位引导员工休病假,提交病假条,并按照各地的规定对员工支付病假工资。

3)待岗

如果企业并未达到停工停产的严重程度,企业可与员工采取协商一致方式安排员工待岗,企业与员工签署待岗协议,并约定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值得提示的是,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若用人单位单方通知待岗,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员工可能会主张补发工资差额或者以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辞职,从而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4)事假

建议单位可以引导员工休事假,原则上事假期间单位可以不为员工发工资,但是单位对于事假期间工资另有约定的,如个别福利较好单位规定一定天数的带薪事假,需要按照单位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操作。

5)优先休假、事后补班

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安排员工先休假,待复工后再要求员工进行补班。

四、疫情防控下劳动者工伤及其权益保护

(一)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了新冠病毒,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上下班途中,感染了新冠病毒,不属于工伤

工伤认定需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进行综合认定,而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感染场所较多,很难认定感染一定是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

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则上应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感染病毒疫情的,不应该做类比推理,即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不属于工伤。

(三)在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疫情防控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权利保护

(一)当事人因疫情耽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当事人因疫情耽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应当注意在疫情消除后及时提出仲裁申请,避免仲裁时效届满后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因疫情耽误期限的诉讼权利保护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期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确因疫情将耽误期限的,可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但需注意应最迟在疫情消除后十日内申请。

(三)劳动争议诉讼中因疫情耽误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权利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证人确因疫情感染或防控不能到庭作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准许采取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劳动争议诉讼中当事人确因疫情不能参加诉讼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因疫情不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疫情消除后,恢复诉讼。

(五)劳动争议生效裁决或判决因疫情耽误申请执行的,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不能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但自疫情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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