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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2018-3-1 10:47| 发布者: fuckkk' or upda

摘要: 我国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议》修正、现行有效的法律,共计51个条文。针对新时期、新形式下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

 

我国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议》修正、现行有效的法律,共计51个条文。针对新时期、新形式下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解释,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2017年两会期间,部分代表提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修改意见,一时间各大报刊、新闻媒介对“第二十四条”的质疑声不断,废存的讨论铺天盖地;什么“被负债”“被举债”“无家可归”“食不果腹”等词汇层出不穷,声援与打压声彼此起伏,理由是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悖,有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嫌,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让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转嫁给不知情的配偶的风险。就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内容而言,从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角度出发,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负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也是与当时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夫妻之间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现状相适应的。具不完全统计,在“二十四条”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的经济状况及经济类型不断增长、变化,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方式的多元化,使得家庭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因投资而产生的债务风险也不断增加。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就其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属《婚姻法》精神应有之义。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新增两款规定,具体内容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身以及该补充规定来看,无论是想证明二十四条中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希望证明婚姻法十九条的“第三人知道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亦或是补充规定中的“串通、虚构债务,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举证责任分配依然没有背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常态。对什么样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唯一值得欣慰的是该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持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公布,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其内容有: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初始一看给人眼前一亮的感觉,其细细想来也没有什么特别新颖的地方。就条文本身而言,共同签字或追认的债务即使没有该解释,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也同样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唯独不一样的是该条文削弱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第二、三条的内容是对债权人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对“共债共签”“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明确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落实到债权人,虽然只有点滴的细微调整,但让人感受到了法治思维的一大进步,回应社会呼声、有疑必解的办事风格的转变。以此也不难看出,该解释的出台不仅对未清偿之债增加了清偿风险,原来可能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特别是大额债务),此刻会变成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从另一个侧面也对日常经济往来中潜在的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审慎要求。
法,始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滞后于社会,为顺应时代的发展,必须不断完善和修订。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杨嘉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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