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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借款支付方式将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

2015-4-10 14:01| 发布者: 英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福建省法院于今日公布了6件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借款支付方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担保责任认定、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等。希望通过这些案件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民间 ...

 

 

 

 


福建省法院于今日公布了6件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借款支付方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担保责任认定、虚假诉讼认定与处理等。希望通过这些案件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规范指引。也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为广大民众日常经济生活行为提供引导与帮助。

1、虚假诉讼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将严厉打击此类行为。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2日,原告林元明因与被告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原告林元明持两张借条,主张被告詹丽萍分两期向其借款8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2007年2月18日借款60万元。并称两张借条形成时间均为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被告詹丽萍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为此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其支付的借款利息9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詹丽萍的债权人阮美妹、陈丽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该两张借条虚假,并申请对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年份鉴定。为查明本案借贷的真实性,城厢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年份鉴定,鉴定意见为:詹丽萍出具的两张《借条》笔迹是同一时间所写,其形成时间与《借条》标称的时间不符。经质证,原告林元明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承认该两张借条系为了参与对詹丽萍的债权分配而制作的,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詹丽萍的起诉,并表示愿意承担鉴定费1.3万元。

裁判结果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元明明确主张被告詹丽萍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2月16日向其借钱时,当场书写了两张借条。而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该两张借条的笔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其形成时间与《借条》落款的时间不符,故可以认定原告林元明与被告詹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虽然原告林元明在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当庭表示自愿撤回起诉,但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林元明提供虚假借条起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准予其撤诉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林元明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詹丽萍对原告林元明提供的虚假借条,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其与原告林元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分别对原告林元明和被告詹丽萍分别处以罚款5000元。林元明、詹丽萍未对法院作出的制裁决定书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参与被告的财产分配,双方恶意串通,虚构虚假债权债务。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原告主要通过伪造借款证据、虚构借款事实,并利用当事人自认、缺席审理、调解等诉讼技巧,使虚假的债权债务获得法院法律文书的确认,以达到侵害真正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有以下特点:一是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是亲属、朋友关系;二是证据较为单一,且当事人对借款的资金来源,用途和支付方式交代不清;三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对抗性;四是许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当事人除本诉外还牵扯其他诉讼。对于虚假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如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真实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发生借贷行为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书面协议,并妥善保存。

2011年2月底,邱家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庆城借款15万元。刘庆城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和3月5日支付现金5万元和10万元给邱家华。2011年3月16日,邱家华补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2011年3月16日”。邱家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刘庆城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邱家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邱家华辩称:该借条不真实,2011年3月16日,其到刘庆城办公室泡茶闲聊时曾向刘庆城请教如何书写借据,自己按照刘庆城的口述内容随手练习书写了几张借条后,随意丢弃到垃圾桶,未曾想到刘庆城将借条从垃圾桶捡起作为起诉依据。此外,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人民币“壹拾伍元”,也只能证明其向刘庆城借款“15元”,而非“15万元”。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提供的相应借款来源证据以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进行分析判断,该份借条可认定系邱家华书写时存在笔误,对本案1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邱家华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邱家华应偿还原告刘庆城借款本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借条内容存在瑕疵时,人民法院应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

3、担保责任认定有法可依,借贷行为发生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

被告闫小利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林朝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六个月还清。同时,被告林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林朝华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闫小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光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小利向原告林朝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人林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林光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但原告未在此法定期间要求被告林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光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光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实践中,当事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很常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启示人们,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错过保证期间而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还要注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要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因被告没有出庭并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诉讼时效未作审查。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原告应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

原告刘思凡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恩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恩赐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陈恩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系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贝田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转账的10万元系是代收公司销售代理费后返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思凡仅以200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为据,主张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原告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借条,出借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证据与证据间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来排除其他可能性,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5、借款支付方式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没有明确支付证据的借贷关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郑仲立持有一份《借款借据》,上面载明:陈宏志向郑仲立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双方还约定如有争议,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全部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被告陈宏志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郑仲立起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宏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宏志则辩称,其与原告郑仲立并不相识,未收到郑仲立的款项,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郑仲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仲立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宏志。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宏志向郑仲立出具的《借款借据》虽然名称上为借款借据,但从其载明的“全部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等约定内容看,可以认定陈宏志在向郑仲立出具《借款借据》时,尚未收到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借据》并非债权凭证,实质上为借款合同,仅是陈宏志与郑仲立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陈宏志与郑仲立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借款汇入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而郑仲立陈述本案讼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宏志,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陈宏志对合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郑仲立对合同是否实际、全面履行负有举证责任。郑仲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陈宏志交付该《借款借据》项下的35万元借款,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郑仲立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郑仲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无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均为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仲立应当对其向被告陈宏志支付讼争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仲立陈述讼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对该变更内容,郑仲立未能证明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讼争借款,因此郑仲立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一方仅提供借条,但未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出借人的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6、当今社会夫妻生活多样化,夫妻间产生借贷关系的,也应依法予以偿还。

原告施文林与被告陈琴梅于2002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施文林于2008年2月20日向陈琴梅借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欠款人:施文林、2008年2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施文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陈琴梅则主张施文林欠其个人债务2万元,要求返还。施文林对欠条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用于购置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另行由其偿还该借款。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陈琴梅提供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文林向陈琴梅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时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遂在判决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判令施文林偿还陈琴梅借款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婚内借款的处理问题。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在本质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无不同,因此,发生于夫妻间的借贷也应签订借款协议并妥善留存相关往来凭证等证据,以避免发生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用于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施文林借款是否用于其个人事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琴梅借款系为履行夫妻两人的法定义务而支出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施文林向陈琴梅出具的欠条,判令施文林应向陈琴梅偿还该笔借款。

(转自东南网 作者 陈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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