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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解答》中

2015-11-30 14:12| 发布者: scyjlaw | 来自: 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

摘要: 十、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什么情形下需提起反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10-17)

2015年10月

十、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什么情形下需提起反诉?

解答: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以下情形发包人应提起反诉:

(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

(二)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

(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具体明确,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应作为反诉处理。而一般拒付工程款或减少价款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应作为抗辩处理,不必提起反诉。

十一、固定价款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理由:约定固定价款结算的,若工程未完工,对工程价款的确定也只有通过鉴定进行,但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方式,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此种情况下,采取第二种方式符合合同当事人以固定价为结算方式的真实意思,也更为公平地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有时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自201341日起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施工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

十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解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订立了一个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非结算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否则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

十三、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对承包人发生效力?

解答: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理由: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除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明知项目经理无相应权限外,否则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十四、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解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确认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能够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角度进行审查。

十五、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的签字确认的是否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解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监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监理人员只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的监督,对于工程价款,因涉及承发包双方的核心利益,不宜赋予监理确认权限。

十六、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应否支持?

解答: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拒绝给付或要求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当事人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就整个工程的履行情况订立的一个新合同,除有特殊约定,结算时双方应当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双方应当受到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履行,当事人再行主张价款增减的,不应支持。

十七、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否调整及调整参考因素?

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具体分以下情况进行把握:

(一)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在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上述浮动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衡量依据。至于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如何上浮,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此损失数额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发包方主张减少的,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承包人施工的房屋逾期交工的,在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迟延期间内按房屋所在地同期同类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于道路、桥梁等无法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建设工程,如承包人无法证明发包人实际损失的,可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及其他投入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数额作为衡量依据。

理由:当事人以建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解释》亦未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合同与建工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来衡量当事人的损失,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更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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