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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2015-7-3 10:28| 发布者: scyjlaw | 原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欣新

摘要: 编者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在挽救企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作者认为,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 ...
  编者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在挽救企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作者认为,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剥夺其担保权利;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和具体权利应结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准确界定。
  为保障企业的挽救,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物权法与担保法正确理解与执行上述法律规定。
  一、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首先,要理解企业破产法规定暂停担保权行使的立法本意与目的是什么。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剥夺其担保权利。所以,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确定,对没有使用需要的财产就不必暂停担保权的行使,而应当及时清偿担保债权人。同时,还必须考虑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不能仅因为企业重整需要就违法侵害担保权利,所以企业破产法才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其次,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只是在程序权利即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而不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即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担保与优先受偿权。这是一项不得违背的基本原则。
  分析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担保财产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或曰企业重整对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由于此项条件要根据不同情况确认,具有较大的非法律灵活性,所以对此仅从法律角度而不从经营角度进行分析。其二是担保财产对担保权的影响,即重整企业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与使用是否会影响担保权利的成立,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由于物权担保的具体方式不同,担保财产的占有情况不同,尤其是占有情况的改变对物权担保的构成影响不同,所以并非所有的担保权都需要并可能暂停行使。
  第一,从重整需要的角度看,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原则上不应停止权利行使。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担保不移转财产占有,留置担保移转财产占有,动产质押担保移转财产占有,权利质押则分为移转和不移转质押权利凭证占有两种情况。担保财产被移转占有后债务人是无法再继续使用的,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需要该项财产,故无需停止担保权行使。即便由于某种原因企业在重整中确实需要恢复使用该项财产,从法律角度看,也必须以清偿担保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换取对原担保财产的脱保使用。清偿债务恰恰就是担保物权的行使,而替代担保的后果也可视同为原担保权的行使,所以也不应影响担保权的行使。如果债务人确定采用替代担保方式解决财产使用问题,可以通知债权人暂缓担保权行使。采用替代担保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管理人包括法院均不得强迫债权人接受替代担保,如债权人不同意就只能以清偿债务来换回财产。所以此类物权担保在重整程序中不应停止权利行使。
  第二,从担保权保护的角度看,凡是担保财产因占有转移回债务人而将失去担保权的担保方式,均不应暂停担保权的行使,如留置担保、动产质押担保、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权利质押担保。这些类型担保权的成立与维系,都是以占有担保财产而不是担保登记为前提的。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一旦将此类财产交还给债务人占有使用,则担保权及其优先受偿权便随之消灭。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外,“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将丧失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在这些担保形式下,债务人不能恢复占有使用担保财产,故不应停止担保权的行使。在重整程序中可以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原则上限于抵押担保和不转移质押权利凭证的质押担保两种情况。由于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在担保中占大多数,其担保财产往往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通常也就可以解决原企业中重整需要财产的使用问题。
  二、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
  担保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相关联的两项:其一是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以担保财产为其受偿保障(此项权利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消灭),并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实现担保权;其二是在担保权实现即变现后,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两项权利通常是同时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分别行使。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是对担保财产的实现权利即变现权,但对担保财产变现后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停止行使,而且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还明确规定,即使在担保财产不变现时,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受影响。
  在重整程序中,有时会由于种种原因将抵押等担保财产变现,在变现款项的处理和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上,出现了一些因理解错误或利益所诱而违背法律与法理的现象。例如,有的管理人扣留变现款项,以将来统一分配为由,不及时向担保债权人支付;还有的以重整程序需要为由挪用变现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生产经营费用或其他费用,甚至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优先用于对政府债务的个别清偿。为此需要明确一些基本的处理原则,以规范各方行为。
  第一,重整程序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仅限于不得对担保财产的变现处置。而担保财产经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同意的变现,属于担保权的行使,同时也表明债务人的重整不再需要该项财产。担保权人对变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是不受破产法限制的,所以应当立即支付担保权人。这时担保权人的及时优先受偿并不影响任何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根本无需等待所谓的财产统一分配。即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担保权的优先受偿也是在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之前进行。而且担保权因担保财产的变现已经丧失财产的担保效应,转化为对变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如不能及时优先受偿,将使担保权丧失对债权人的保障作用,甚至使变价款被挪用。所以担保财产一旦变现,担保权人即可要求优先受偿。任何人不得扣留变现款项,包括以提存方式扣留(例外情况后述)。
  第二,根据物权法规定,除下列特殊情况外,对担保财产变现款不得作提存扣留。其一,担保债权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其二,担保债权为附条件债权且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担保债权为尚未履行的保证等或有债权时,也可能有需要提存的情况。其三,债权人未受领款项,管理人应当提存。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据此,担保财产变现或转换为赔偿金等时,担保债权尚未到期的,可以提前清偿或提存。不过在破产程序中此种提存不再适用,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第三,变现款项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重整企业再缺钱也不能动用该款项,决不允许以重整需要为借口,将担保财产变价款变成企业周转资金。在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前,管理人不得将此款项用于任何其他支出或债权清偿,包括生产经营费用的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的支付、职工债权的清偿等。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的优先保护,不是损害担保权人合法权益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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