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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我们追求的不过是一场公正的审判

2017-3-30 19:52| 发布者: scyjlaw

摘要: 作者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欧阳九律师

 

这几天,山东“辱母杀人案”的相关消息和文章,刷爆了朋友圈。这次事件只是目前整个社会形态的缩影,除了反映出金融、法治等各个大方面的深层问题之外,更多的则是体现了在这样的形势下,普通个体的愤慨、压抑、不安、焦虑以及无路可逃。面对不法侵害,拨打110报警电话成为每个普通人最后的希望。但如果110也无法实现预期的保护时,民众似乎就只剩下120这个选项了?这条新闻在网易上的200多万人热议和讨论的背后,网民反复问的其实就是一句话:面对危险,打110求救到底有没有用?!

 

笔者同情于欢母子的遭遇。

 

作为一名律师,笔者感觉大家更应冷静下来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些探讨,讨论怎样以此为契机,完善现有的制度,以避免这种悲剧的再次发生。

 

目前,民众对该案的了解,多源于新闻媒体报道和相关采访,甚至来源于部分网友的猜测和所谓的小道消息,其实,一审判决书传递出来的信息以及显示出的事实和内容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忽略的。因而,笔者首先以判决书的内容作为切入点,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暴力追讨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以外的“债务”合法吗?如果不合法,涉黑人员暴力追讨,甚至出现涉嫌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警察不干预是否涉嫌渎职?

 

二、于欢在母亲被凌辱、自己被暴力殴打的情况下,还有其他选择吗?如果你遇上这种情况,你该怎么办?

 

三、正当防卫是什么?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正当防卫是如何认定的?

 

四、 一审判决是否查明了此案的基本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

 

五、现实生活中,普通人遇上这种涉黑性质的事件,如果警察不管,只能任人宰割。这种相关部门不作为的现象应该得到解决。

 

六、希望通过此案能够推动法治进程。

 

先来看看本案事实认定部分。

 

 

网上能够查到于欢案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现摘录相关部分内容:

 

“公诉人对客观事实进行陈述,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故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于欢,并提出酌情从轻处理,建议量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处罚。”

 

“于欢对用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行为当时正处于被控制和殴打状态下,且对方此前对其母亲进行了恶劣的言行侮辱等。于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结果,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且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定的坦白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大致和媒体描述符合,遗憾是未展示具体细节。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对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判决称:“关于被告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防卫过当,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追讨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一、暴力追讨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以外的“债务”合法吗?如果不合法,涉黑人员暴力追讨,甚至出现涉嫌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警察不干预是否涉嫌渎职?

 

(一)本案中,暴力追讨人讨要的债务合法吗?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鲁15刑初33号,让我们试着来分析一下该份判决书内容。

 

判决书(第14页)记载:(六)证人证言

 

1.苏银霞证实,我们厂子因为倒贷款于2014年7月份从吴学占那里借了100万元,口头约定是10%的月息,后来我们陆续还给他152.5万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吴学占下面八九个人到我厂子继续逼我还钱,把房子过户,晚上他们从办公楼门厅外边弄了个桌子吃饭喝酒。晚上9点多,他们吃饭后还是逼我还钱。

 

借款协议应该合法有效的,争议的焦点应该在利息的约定上。高达120%的年息,这个数字已经远远超过法律相关规定红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以24%和36%两个数据为准进行了“两线三区”划分,即年息24%以下的区间为法律认可的“司法保护区”,双方在该数以下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而24%至36%这一部分为“自然债务区”,如果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亦不会支持。苏银霞与吴学占就利息部分的约定,明显超过了36%的上线,超过部分应属于无效区。

 

笔者认为:苏银霞还款的152.5万元已经偿还了其对吴学占的借款,其余部分明显超过36%上线的部分应属于无效区,不受法律保护。

 

(二)涉黑人员暴力追讨,甚至出现涉嫌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关于追讨者的行为问题,根据相关报道显示,追讨者将于欢及其母亲强行扣留在办公楼的接待室里长达五六个小时,不准其外出,甚至在警察到来后也继续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些行为已经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殴打、辱骂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还有追讨者杜志浩当着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和其他追讨者的面脱裤子、露下体等性质恶劣的行为,这些行为已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有关侮辱罪的相关规定。追讨者采取暴力和言语公然对于欢及其母亲实施侮辱,已经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因此,追讨者在追讨过程中的以上行为已然违法。

 

笔者认为:不论苏银霞是否欠钱,这些人的行为都涉嫌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三)警察不干预的行为是否涉嫌渎职

 

据报道,被刺死之人其实是一个在逃犯罪嫌疑人。这非常奇怪,一个警方“找不到”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竟然能够在当地长期公然亮相暴力追讨。于欢报警,警察来到案发现场,这位“找不到”的犯罪嫌疑人竟然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是来要债的,警察竟然也不核验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也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几分钟后就离开现场。

 

本案中,当事民警至少有三种处理方法:

 

1、带走被拘禁的母子二人;

 

2、将双方就地隔离,劝解;

 

3、对现场的追讨人员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看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事发当日,在十一名团伙成员暴力拘禁母子两人的情况下,事民警采取措施不当,只是询问几分钟后就离开,导致恶果发生。

 

所以,这个问题其实已经非常清楚,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介入调查,坐等结论即可。

 

二、于欢在母亲被凌辱、自己被暴力殴打的情况下,还有其他选择吗?如果你遇上这种情况,你该怎么办?

 

判决书中,证人么传行(追讨人之一)证言:于欢先是被摁在沙发上,然后顺手拿了一把刀子,并说“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攘死恁”。之后杜三、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分别是:“往前凑过去”、“朝于欢跟前一凑”、“朝于欢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了。

 

从这段证言来看,于欢捅人实际上是防御性的,他并不是追着捅人,而是捅向冲向他的人。也就是说当于欢持刀时,追讨人员如果不是处于攻击状态,而是退后避让的话,便不会发生多人受伤害的后果。于欢至少是感受到了受攻击的危险后,才出手的。多人冲向于欢只是于欢受攻击的直接迹象,追讨人员上一次的追讨行为和此次追讨前前后后的行为,都足以让于欢认定,接下来可能会有更恶劣的加害行为。

 

之所以选择么传行(追讨人之一)的证人证言来举例,是因为证人都可能为了自己的某种目的不如实描述或撒谎,但此人也是追讨人之一,是于欢的对立面,他不可能为了保护于欢而撒谎,所以,他对于这个场景的描述相对可靠。

 

关于于欢被打的事实,于欢和苏银霞、证人刘付昌、张立平及其他人也有类似陈述。

 

这样看来,于欢被涉黑人员殴打正在发生时才反抗的事实,应该能够予以确认。

 

“辱母杀人案”判决结果的各种非议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辱母式”追讨的现场,于欢能否合法反抗?于欢的反抗算不算合法反抗?也就是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于欢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其他选择:面对母亲被侮辱,自己也被控制,进而被十一个涉黑分子围殴,他要制止侮辱和控制殴打吗?如果要,那么除了持刀捅人,他还有其他什么选择吗?

 

第一个问题,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人格尊严被侮辱,人身自由被控制,被十一个追讨者殴打,反抗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当时的情况是,报警后警察出现在现场又迅即出门,于欢想跟警察一起出去,却被追讨人员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被众追讨人员殴打,还有人用椅子杵他(见判决书15页刘付昌证言)。这种情况下,于欢必然陷入绝望,他会担心追讨人员接下来的暴力行为。他完全有可能认为,十一个恶意的追讨人员很有可能会导致最坏的结果,愤怒绝望的他还有其他选择吗?

 

任何一个正常人,或者是你,面对这种情况,还能有其他选择吗?

 

没有其他选择,正当防卫是必须的!

 

三、正当防卫是什么?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正当防卫是如何认定的?

 

笔者认为,引起该案巨大轰动的重点就在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规定以及相关刑法理论上都可以看出:

 

1、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正在受侵害的权利不只有生命健康权,也包括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权利的享有者可以使国家的、公众的,也可以是本人的或者他人的。

 

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原文并没有把正当防卫仅仅限缩在严重暴力行为。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2、对方有没有使用工具,不是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必要因素。

 

从这两点来说,聊城中院认为于欢不成立正当防卫的理由并不合理。根据证人刘付昌、张立平的证言可知,于欢当时正在遭受多名被害人殴打,且存在有人拿椅子杵于欢的行为。

 

但判决未说明对方十一人中有多少人动手,椅子算不算工具?椅子杵人的力度问题以及该行为危险性均未进行查证描述。鉴于有四人被刺伤,动手的人应该不少于四人。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多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和恐吓等。在于欢及其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且其本人还在警察出警的时候被限制人身自由、遭受殴打,于欢感到情势非常危险,他基于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殴打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根据案件发生之前的多次催债行为,结合当时屋内实际情况和一般人认知能力来看,有理由相信于欢在当时已经认为自己及其母亲苏银霞的生命财产安全已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当中,之后的反击行为完全系正当防卫。至于是否过当,则要看于欢当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制止当时受害人等造成的不法侵害。当时,受害人方人数多达十一人,且多数属于涉黑人员,危险性远远高于普通人,如果于欢手拿水果刀对其发出远离警告,有可能会立即结束当时的非法拘禁状态和之后可能继续的侮辱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于欢因动刀而刺激追讨者导致自己被伤害甚至面临死亡的局面。从报道中受害人这些人的行径判断,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密闭空间里,一把水果刀,对面十一个人,对方手里几把椅子就可以把他打倒;十一个人,徒手都足以把于欢掐死。

 

面对这样的情况,此时的于欢已经无路可走,介于精神崩溃的边缘。受害者一方已经用极端手段侮辱于欢及其母亲,看见水果刀后不退反进,意图何为?如果法院认为这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那怎样的标准才算构成防卫的紧迫性?毕竟,在难以判断的情形下,不应该苛求当时的受害人。

 

另,一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于欢的行为发生“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派出所民警进入案发办公室到离开办公室仅耗时四分钟,此时受到长达五六小时殴打和侮辱的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可见当时派出所的出警,并没有使于欢和其母亲得到所期待的救助和保护,没有将他们从被害人手中“解救”出来,获得足够的安全感。于欢绝望就在警察转身出门,目睹希望破灭的那一刻。因此,法院的这一点理由也十分牵强,不能服众。

 

面对报警求助,面对多数人包围两个人并限制人身自由,警方应做的绝不是撂下一句“追讨可以,不能打架”的话就离开。警方有责任查清于欢和他母亲的人身是否安全,自由是否受限,追讨行为是否合法。在当时的情况下,警方至少应将双方隔开,听取于欢和他母亲的控告和陈述,因为报警求助时说到过打人事件。警方的不作为导致了于欢的绝望,加剧了他的无助,这是他选择私力救济、持刀防卫的直接动因。报警求助无果,公权力不作为,私力救济有了正当性。

 

该案作为涉及正当防卫案件的一个缩影,从侧面也表明,目前我国有关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谨慎,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案例也少之又少。有资料称部分学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案件中抽调了226份判决书,结果显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不到6%。有关“紧迫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等标准一直争论不休,使得该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差,成为“沉睡条款”。有法官说:“我国司法实践几乎把一切暴力、武力反抗手段视为防卫过当。”因而,解决相关认定的标准问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综上,笔者认为,正当防卫成立以“紧迫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为标准,从来就没有规定出现几死几伤后果严重就不属于正当防卫。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聊城中院依照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否定行为人于欢的正当防卫前提来定罪量刑,是不准确的。

 

四、 一审判决是否查明了基本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

 

(一)本案死者讨要的是谁的债务?该债务苏银霞是否已经清偿?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楚

 

1、判决书(第14页)表述:

 

(六)证人证言

 

1.苏银霞证实,我们厂子因为倒贷款于2014年7月份从吴学占那里借了100万元,口头约定是10%的月息,后来我们陆续的还给他152.5万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吴学占下面八九个人到我厂子继续逼我还钱,把房子过户,晚上他们从办公楼门厅外边弄了个桌子吃饭喝酒。晚上9点多,他们吃饭后还是逼我还钱。

 

2、判决书(第22页)表述:

 

(九)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这表明法庭对上述证据包括苏银霞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证人证言有矛盾冲突的地方并没有回应。

 

3、判决书(第5页)却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云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和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50,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室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

 

到底苏银霞是借的吴学占的钱还是赵荣荣的钱?借了多少?已经还了多少?这个问题很重要,它关系到后面对涉及的相关人员一系列追责和刑事民事责任问题。最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苏银霞借的赵荣荣的钱,但没有阐述认定的理由。这种情况应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苏银霞借的到底是否高利贷,这伙人追讨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刻意略去高利贷的事实对于欢是不利的,因为这直接决定了追讨本身是否受法律保护。

 

(三)于欢刺伤涉黑追讨人员那一刻,到底发生了什么?判决书所指的纠缠到底指什么?有没有暴力殴打?涉黑追讨人员到底使用工具没有?

 

多名证人表示看到于欢受到了殴打,于欢也做了这样的陈述,而一审判决仅模糊表述为:“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结合于欢案发当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账纠缠,”“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追讨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

 

证人证言提到涉黑追讨人员用椅子杵于欢,是什么意思?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作出回应,相反还有“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的结论。

 

这些细节对于于欢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有决定性因素,非常重要!但一审判决未认定于欢被殴打情节,却反复使用“纠缠”一词,须知纠缠并不是法律用语,此种表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四)对于死者的死亡,于欢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

 

本案中死者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去医院治疗,现场第一时间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甚至有人看到杜志浩去医院后因为琐事跟人发生争吵,耽误了救治。这说明:第一,杜志浩现场伤情可能并不致命;第二,最终死因是失血过多,可能与救治不及时有关;第三,自行驾车、与人争吵这些行为都会让血液流动加速,造成失血过多。杜志浩的死因存在外来介入因素,属于多因一果,不能把杜志浩的死因完全归结到于欢一个人身上。

 

那么,于欢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并没有对此作出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五、现实生活中,普通人遇上这种涉黑追讨事件,如果警察不管,只能任人宰割。这种相关部门不作为的现象应该得到解决。

 

全国各地,追讨人员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恐吓殴打是家常便饭,债务人不堪忍受时往往会选择报警。

 

在成都,通常被追讨一方报警,110出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警察会安排一个空房间让双方坐下来,一句:“你们自己协商吧。”一般就不再理睬。当然这一点上,成都警方比山东冠县做得好。

 

因为警察的不同态度,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局:

 

第一种,警察完全不管的情况,也有几种可能。

 

1、到了派出所,涉黑追讨人员往往会威胁说:你们能不能一辈子呆在派出所不离开?我们兄弟伙都在外面等着(收拾)你的。

 

(1)存在债务,想办法给钱解决眼前困境

 

许多情况下,经过几天几夜的拉锯战,债务人屈服,与涉黑追讨人员达成协议,最终砸锅卖铁筹钱还债,或至少要解决眼前的困境,然后,双方离开派出所;

 

(2)存在债务,自己也找涉黑人员解决眼前困境

 

听说过有债务人请涉黑人员殴打债权人或债权人请来的追讨人员,撕毁欠条甚至还向债权人成功讨要精神损失费的事情。

 

(3)那种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某些涉黑追讨人员也要收

 

遇上过,那种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涉黑追讨人员也要收。被追讨的公司就在派出所旁边,追讨人员天天来骚扰,最后发展至三十余人齐聚公司,公司完全没有办法正常经营。

 

那张他们拿来主张债权的凭据,律师看过,就是一份尚未有任何填写盖章签字的空白打印合同,而且明确表示:“我们不认识字,我们不讲道理!” 派出所里,涉黑追讨人员威胁说:“你们能不能一辈子呆在派出所不离开?我们几十个人每天都是要算钱的!”

 

警察说你们自己协商。

 

最后,被追讨的公司负责人,通过朋友找了一百多人来到现场,那三十多追讨人员见势不妙迅速离开了,而且以后也没有再来过。被追讨的那家公司,一定也花了不少的代价。

 

但,这种代价,普通人未必承受得起。而且一旦发生进一步严重冲突,可能会有无法预知的后果。

 

第二种,警察强势介入。

 

在警察强势介入,明确表示要追究债权人及追讨人员非法拘禁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感到极大的压力,为了避免坐牢,往往豁免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或部分免除债务其余也暂时不再追讨,甚至还有不仅免除原来的债务还赔偿对方一大笔钱的情形。

 

涉黑人员用各种手段暴力催债,却很少被严惩,这里摘录一些资料数据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

 

对裁判文书网高利贷暴力催债案件分析发现,绝大部分案件均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是催债的“标配”,至少有85.5%的案件涉及殴打行为。此外,侮辱、恐吓经常和殴打“搭配使用”,分别有23.2%和14.5%的案件文书中明确表示催债人对被害人在殴打之余,还进行过侮辱和恐吓。在侮辱方式和殴打工具的选择上,也可谓是五花八门:辱骂、打耳光逼迫下跪等海辱人格的行为几乎只能算轻量级,脱光衣服、拍裸照、淋冷水、烟头烫、捆绑,土埋......无所不用其极。而殴打,除了众人拳打脚踢以外,用刀刺、砍,用钝器击打,用皮带抽用针刺,用电棒电击,手段之残酷令人不寒而栗。这些案件中,2名受害人重伤死亡,另有2人不堪其辱选择自尽。

 

但暴力催债者们往往不被严惩。裁判文书网上这207个高利贷催债者,14人(6.8%)被判以寻衅滋事罪等罪名,11人(5.3%)被判处故意伤害罪,182人(87.9%)被判处非法拘禁罪。这182个被判非法拘禁罪案件中,超过3成(58人,31.9%)暴力催债者仅被宣告缓刑或管制,仅有17人(9.3%)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无法对抗这种涉黑人员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事件,如果警察不管,他们只能任人宰割。

 

警察其实是必须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警察虽然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但追讨人员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威吓侮辱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警察必须采取行动制止犯罪打击犯罪,这是他们应尽的责任!警察不作为的,当事人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投诉甚至控告,以要求警察行动起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出现了经济纠纷,权利人应该通过合法手段维权。那种通过涉黑人员追讨其实是有风险的,出现严重后果时,邀请这类人员帮忙追讨的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的!

 

六、希望通过本案能够推动法治进程。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指出将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渎职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这条消息,可以看做是对公众疑问和呼吁的一种回应。希望可以迅速和及时的得到事情的真相和结果。

 

还记得2015年的“许霆案”,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检察院抗诉以后,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审判长万翔在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这样说:要作出一个真正服众的判决难度很大。舆论当然不应当引导司法判决的结果。但判决如果不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定是一份不好的判决。

 

于欢案还没有尘埃落定,我们期待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个角度上看,法院判决应回应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善怕恶,是因恶恃强凌弱,藐视规则。所以破坏规则者,必须受惩罚。只有作恶成本无限高企,施暴行凶代价惨重,作奸犯科成为风险最高收益最小、最不划算的赔本买卖的社会,才会真正和谐!惩治罪恶,不是逼着每个弱小个体都必须武装到牙齿,比恶更恶,以恶制恶,而是在个体遇险涉危之时,一个报警电话,就能使公众得到强大、公正而及时的公力救济和法律援手。这是法律被普遍信仰,法治社会发展延续的根本。

 

要做到这些,公力救济方面,警察必须真正成为守法公民的保护神,有警必出,有纠纷必须解决,相关法律配套措施也应及时跟上;另一方面,警察也不是万能的,应当鼓励正当防卫,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私力救济。双管齐下,才能够真正实现和谐社会。

 

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

 

写于2017年3月28

 

附件

 

山东辱母杀人判决案一审判决书:

http://www.scyjlaw.com/article-3399-1.html

 

 

 

本文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欧阳九律师

(点击名字即可进入律师简介界面)

 

(本文系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欢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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