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济律师事务所|XX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不能发起人承担清退责任案例
1998年1月,XX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与XX集团合作,以主发起人名义,以发起设立方式筹备注册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司(筹)),并实际募集公众资金4000余万元用于购置土地等,但研究所出资并未依法到位,XX集团资金更是长期不到位,致使该司设立不能。2000年初,XX集团将所持该司(筹)股权转让给XX实业公司,但XX实业入主后不仅仍未按约定投资,还利用其对该司(筹)的实际控制权阻挠研究所行使权利和义务,侵占该司(筹)股权认购人投资所形成的资产进行非法活动,并酿成诉讼。后经律师努力和法院主持调解下,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及债随资走的民法基本原则,达成XX实业移交其非法侵占的该司(筹)资产,引进第三方出资收购该司(筹)资产,由研究所作为发起人以该司(筹)资产出售所得清退公众股款及其利息,并由该第三方与研究所共同委托成都市托管中心公告通知公众具体清退的一揽子解决问题方案。现集中和规模性清退工作已基本完成,尚余清退资金400余万元,清退工作已进入漫长的小额和零星清退阶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