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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清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附判决书)

2015-4-29 09:44| 发布者: 英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仅凭社保清单能否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仅凭社保清单能否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实际用工,才会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也不能认定劳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
  如果你以为有了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记录就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了,那就错了!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记录,在实践中可作为一种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不是充分证据。最终还得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的用工行为。
  当然,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还应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实务中,当遇到因挂靠社保、挂靠证件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可将“用工标准”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
  以下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二审判决书,供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玲与铭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黄某玲提交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铭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为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黄某玲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铭某公司系为申报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而提供了黄某玲的技术证书,从而为了完成资质证书的申报帮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玲为铭某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某玲亦认可未为铭某公司提供劳动。故黄某玲主张其与铭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黄某玲提出的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考虑,黄某玲要求二审法院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调取劳动合同及工程师证书,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
  审判员 王 **
  审判员 陈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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