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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举证责任倒置”的机遇与挑战

2016-7-6 13:51| 发布者: scyjlaw | 来自: 李雯、罗羚尹

摘要: 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掌握生产资料和技术,决定产品是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生产经营者来说,是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明晰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加重了保护消费 ...

[摘要]: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掌握生产资料和技术,决定产品是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生产经营者来说,是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明晰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加重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新修订的诸多法规为消费者维权带来了“福音”,其中第二十三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更是新消法的亮点,消费者维权起诉道路上的最大障碍——举证难的情况得到了改善。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却仍然存在问题亟待解决。消费者维权之路上,我们面临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一、 案例导入——消法修订前之维权困难


(一)案件简介


原告谭某于2010年4月,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销售4S店购买了上海通用公司生产的别克汽车一辆。2011年1月18日晚,谭某驾驶汽车20公里/时左右的速度行至闹市区时,该车的右前轮羊角(车轴链接车轮的地方)突然断裂,右前轮与地面成60度角,致使方向失控,造成车辆擦挂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了汽车销售4S店,并通过4S店联系到车辆在上海的生产商,谭某认为车辆在正常使用时出现金属铸件断裂的情况是属于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威胁到行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就善后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4S店和汽车生产商相互推诿,谭某无法确定车辆质量问题出在生产还是销售环节,最终谭某只能通过起诉汽车生产商和销售4S店,要求赔付原告损失以维权。


庭审的争议焦点是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汽车生产商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而能够为汽车做产品质量鉴定的除了各大车厂的检测中心以外,还有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为数不多的检测中心可以鉴定。但这些鉴定检测中心均不在司法厅及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故该质量鉴定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及事故现场照片中金属零部件已断裂等证据,均未被法院采纳。最终,法庭认为原告举证不力,不足以证明汽车生产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原告败诉并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


(二)案件评析


本案发生在2011年,距离新消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出台还有三年,当时适用的仍然是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代理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主张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正确驾驶车辆的途中因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后续的间接损失。而被告仅提交了一份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其生产的车辆质量达标。法院最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原告举证不力,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的消费者,在经历协商、投诉等漫长的维权过程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最终敲开司法审判的大门,却因为举证不足以证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而败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并且加重了维权的成本,这对于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的。


司法实务中,因为消费者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的实例还有很多。消费者在交易中所要购买的是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因为商品和服务存在瑕疵乃至缺陷,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在投诉乃至起诉的过程中,却需要对生产领域无从知晓的消费者来出具证据证明产品和服务自身存在瑕疵,不仅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也不合乎消保法保护弱势消费者权益的宗旨。2014年修订的新消法顺应市场经济的潮流,规定在特定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发生的瑕疵,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给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二、 新机遇——新消法举证责任倒置便利消费者维权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新消法修订前,消费者对于消费品的瑕疵争议,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一些商品和服务技术含量高,将举证此类消费品存在瑕疵的责任分配给消费者,直接导致了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破除弱势消费者群体的维权障碍,规定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接受特定服务的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瑕疵而发生争议的,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迎来了新的机遇——我们可以预见,以往担心举证困难、维权的成本高昂而陷入困局的消费者会极大地提高维权的积极性,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


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这一条款时我们还需要关注以下三点:


(一)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新消法第二十三条列举了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和装饰装修服务,但实际并非仅限于上述商品与服务。对于“耐用商品”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使用寿命较长,次数较多,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因为考虑到在生活中,消费者无法掌握与“耐用商品”相关的生产资料与技术,将这类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则举证为艰,胜诉困难。除此之外的消费品与服务,则仍需要由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因消费品和服务存在瑕疵而造成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损害。


(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限。消保法上规定了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限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消费者在六个月后才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那该举证责任仍由消费者来承担,经营者将不再负举证责任。


(三)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说有利于消费者所有的诉讼请求的证据都转移给了经营者,转移的仅是有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即可。其他的如消费者是否购买该争议商品或接受该争议服务、商品或服务是否为被告经营者提供、该商品或服务因瑕疵造成的损害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消费者承担。

 

 

三、新挑战——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仍需完善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的出台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在司法适用上,此条规定仍然需要完善完备,才能更好地平衡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地位,明晰两者间的权利义务。


首先,新消法将分配于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期限规定在六个月之内,这一限定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面,消费者主张延伸六个月的期限,因为对于耐用品来说,其价格较贵、使用期限较长,并不能排除其存在隐蔽瑕疵或者瑕疵不能在短时间内被发现的可能,因此消费者很难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积极主张权利。另一面,经营者主张缩短六个月的期限,因为举证责任期限延伸太长则对经营者太过于苛求,无疑加重了企业负担,并且不利于相关问题得到及时的解决。其实,将举证责任期限延长到特定产品的保质期或保修期是一种较为合适的做法,在保质保修期间内,特定的产品或服务如若出现瑕疵,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超出期限的瑕疵举证则由消费者承担。

 

①参见:龚建,《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谈新<消法>实施中的困惑》,载于工商行政管理[J],2015年13期


其次,新消法第二十三条采用了“瑕疵”一词也令人存疑——瑕疵中是否包含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而对于瑕疵,现代法律体系中并无准确的表达或定义,通俗认为,瑕疵是商品或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品性能打折,但还不足以引起危险,严重的瑕疵问题则可能转换为缺陷。如果新消法第二十三条中的瑕疵并不包含缺陷的定义,则消费者在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中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追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责任。但如果瑕疵一词包含了缺陷的定义,经营者在六个月期限后就不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如何在司法适用中明晰这一词的定义,还需要探讨。

 

②参见:安娜,《对新<消法>瑕疵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点思考》,工商行政管理[J],2015年05期


四、结语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台后无疑在促进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率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消费者在诉讼当中,由于财力以及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等原因,其收集、调查证据的能力是远远弱于经营者的,因此,将部分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瑕疵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有着合理性,也为消费者维权带来了新的机遇。但由于相关的配套规定还未出台,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完善之处,这也是新的挑战。正如边沁所说“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因此,我们理解缺陷才会完善缺陷,面临挑战才会迎接新的机遇。

 

参考文献:


[1] 龚建,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谈新《消法》实施中的困惑,工商行政管理[J],2015年13期.
[2] 安娜,对新《消法》瑕疵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点思考,工商行政管理[J],2015年05期.
[3] 刘廷华,证明责任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济法论坛[J] , 2014年01期.
[4] 谌宏伟, 消费品瑕疵的司法证明问题,赣南师范学院学报[J],2015年05期.
[5] 张宏,从新《消法》看举证责任再分配,上海法治报[N],2014-03-11.

 

作者:李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羚尹

(本文系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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