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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伟法官:物权法解释一详细条文及未尽之言(上)

2016-2-23 14:22| 发布者: scyjlaw | 原作者: 最高院司伟法官 | 来自: 法语峰言

摘要: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这是针对物权法颁布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 ...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这是针对物权法颁布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包括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囿于条文限制,在上述制度相关问题的解释上亦难免有言犹未尽之处,值此《解释》发布之际,笔者就该司法解释起草中的若干未明之言,申言一二。
 一、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争议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解释》开章明义,第一条就明确了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对进一步厘清实践中对涉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与诉讼程序的关系的混乱认识非常重要。但《解释》并未进一步言明相关诉讼程序之间区分的标准,尤其是在末句申明“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更易引发各种猜想和误解。
笔者以为,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对相关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不能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作简单的单项选择。一方面,从物权法的规定看,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只能是买卖、赠与、抵押等当事人的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在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因此,相关诉讼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换而言之,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解释》第一条末句之但书应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其针对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并且法院准许一并审理的。当事人因权属争议而对登记持有异议提起的诉讼则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最初的诉讼是当事人因不动产权属或其原因行为争议而提起时,则不存在民事、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围。对此,不可不察。
 二、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之涵义
《解释》基于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物权优先原则,排除了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值得肯定。但究竟何为“善意第三人”,对此加以准确界定,不仅能够有助于理解为何将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还能够使得我们在实践中具备“火眼金睛”,触类旁通,辨别除此之外的更多类型的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物权法多处提及善意第三人,在解释时,应考量不同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由于不同物权设定所处场合、影响范围、第三人注意义务等因素的差异,作出一体解释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存疑,故较为稳妥的方法是以具体物权性质及功能为切入点,具象分析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进而做出区别化的解释。具体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从性质上讲,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故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所谓物权利益,是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如果对特定物买卖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尚未完成交付,则该第三人与转让人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具有物权关系,此时即便第一手受让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也不能与之对抗;只有完成了交付,该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了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物权法意义上所谓的“不得对抗”,实际上就是两个权利优劣的比较。而由于物权总是通过其对抗力表现其特征,所以,物权之无对抗力,事实上等同于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
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具体类型
《解释》明确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但除《解释》条文中明确列明的分割共有物的裁判文书外,实践中哪些法律文书属形成性法律文书,则并非不言自明,至少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判决是否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与他人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将部分或全部财产抵押给某一债权人等,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合同保全手段之一的撤销权,撤销这些诈害债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撤销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但其并非单纯形成权,债权人必须以其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在诉讼外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故此种形成权属于形成诉权,债权人行使此种撤销权所提起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法院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一旦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基于该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无效。此外,在我国物权法上,债权人的撤销权有一种特殊表现,即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但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法院作出的撤销这种协议的判决属于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判决,同样属于形成判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决定能否引起物权变动?决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裁判形式,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此类法律文书所解决的事项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而是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妨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事项有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应当适用于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罚款、拘留)、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问题、对当事人提出顺延诉讼期限申请的处理等。另外,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收缴违法所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民事收缴决定涉及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可以申请复议,也不影响该决定法律效力的发生,此类裁判作出后能够直接导致被收缴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所有权归国家国有,但这是否意味着决定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呢,尚需进一步研究,具体理由可参见下文对刑事法律文书的分析。
三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否限于民事法律文书?行政法律文书、刑事裁判能否直接变动物权?笔者认为,对于何种法律文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应以是否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为根本标准来判定,而不应简单地将非民事法律文书一概排除在外。就行政法律文书而言,其产生于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问题,其本身不可能直接涉及物权问题,从而也就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同时,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具体行政行为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限期履行、变更等判决。无论何种情况,作为行政诉讼之审理结果的行政裁判与作为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行政处罚都系属二事,因而认为行政裁判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妥的,故行政裁判与物权变动无关。就刑事裁判而言,则存在更多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没收判决是涉及物权变动的刑事法律文书,其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权力而发生的,尽管其发生原因属于刑事法律领域,但物权变动的结果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理由为:第一,某些刑事裁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刑法上对于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基于刑事判决、裁定所没收的财产,其物权发生了变动,物权变动自刑事裁判生效时发生效力,无须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第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但不等于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例如,征收能导致物权变动,而征收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均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存在例外。基于刑事裁判导致的物权变动,尽管其发生原因属于刑事法律领域,但物权变动的结果仍属于民法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系对该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例外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故刑事判决虽然能够导致物权的消灭,但其不属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没收裁判能否直接变动物权尚不能一概而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侵权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的原则。若针对同一行为先行提起的刑事诉讼作出刑事没收裁判能够直接变动物权,则行为人的责任财产将转变为国家所有,这必然导致在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因行为人无责任财产而无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刑事没收裁判能否直接变动物权,尚需进一步研究探讨。(未完待续)
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详细条文: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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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律家园 作者:最高院司伟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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